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余瑀謙

被告 范哲

范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宋貴蘭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范美嬌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范哲源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8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范哲源之母即被繼承人宋貴蘭前於民國108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均係宋貴蘭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為避免范哲源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8年7月2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約定由范美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且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范美嬌所有。又范哲源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桃簡卷4至12頁),並有系爭分割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桃簡卷13至19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且繼承權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均為宋貴蘭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范哲源於宋貴蘭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宋貴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⒉觀諸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范美嬌取得,顯見范哲源與他繼承人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無訛。然范哲源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范哲源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原告於110年間對范哲源為強制執行並未獲償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即可認定。則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減少范哲源之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范美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㈢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而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時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7月30日,然原告係於112年9月20日始知悉上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桃簡卷7至10頁),距其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范美嬌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56/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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