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現戊○○住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戊○○等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共七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五加二‧○八碼(每碼○‧二五,即加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為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前之本息,其餘部分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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