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抗告人 黃秋柑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里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共八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且抗告人所犯包含附表所示各罪在內之公共危險等數罪,雖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但其中部分罪刑(即如後所述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則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因而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等情。業經敘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其中偽證罪原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三之㈠、㈡之放火罪部分分別原處一年六月、三年十月及四年四月,合計為十年八月,各該部分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已超過原定執行刑二十年刑度之一半以上,原裁定就其餘部分量處十八年,又未說明理由,顯違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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