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辰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被告林辰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單行道內,致斯時亦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0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被告林辰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峰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無名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單行道路段,不得進入、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逆向行駛於前揭單行道,適 許元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左轉進入單行道,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元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許元曜之指訴前揭犯罪事實2被告林辰峰之供述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逆向行駛於上址單行道之事實。2.供承有過失。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7張1.被告逆向行駛之事實。2.上址路段設有禁止車輛進入標誌,被告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辰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青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