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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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23號聲請人 曾峙屏 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相對人 傅仰曄
林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67,00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傅仰曄、林庭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傅仰曄、林庭玉之財產於新臺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傅仰曄、林庭玉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傅仰曄、林庭玉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屬本院所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仰曄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法漾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實質負責人,其無醫師執照,竟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許,與時任系爭診所護理師之林庭玉,對聲請人之母 黃慧娟 進行靜脈注射(IV)等侵入性醫療美容行為,致黃慧娟於系爭診所內倒地無呼吸心跳,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心臟血管加護病房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等病症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末於同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業以其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醫字第30號)。相對人於另案民事、刑事案件中,迄今仍矢口否認對黃慧娟實施違法侵入醫療行為,亦否認侵權行為,且拒絕調解、賠償。相對人為規避法律責任,甚至擅自丟棄黃慧娟原始病歷及偽造病歷,更見其為脫免法律責任不惜犯罪。再者,相對人傅仰曄經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科刑判決,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36,959元,其有畏罪脫產可能;且其自107年起無固定收入,衡諸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可能有難以清償之情事。另相對人林庭玉案發後自承沒什麼錢,連就本事件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餘元亦要求聲請人返還,且從111年國稅局收入財產明可知其資產不足2,000,000元,復無固定收入,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黃慧娟係母子關係;相對人對黃慧娟有上揭實施違法侵入醫療之侵權行為,並致黃慧娟死亡,其業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黃慧娟與相對人傅仰曄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 林健群 (黃慧娟司機)於另案之11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馬偕醫院於110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ProgressNote第60-61頁、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民事、刑事案件中,迄今仍矢口否認有對黃慧娟實施違法侵入醫療行為,亦否認侵權行為;為規避法律責任,甚至擅自丟棄黃慧娟原始病歷及偽造病歷,復已拒絕調解及賠償。此外,相對人傅仰曄業經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736,959元;其自107年起復無固定收入。另相對人林庭玉資產不足2,000,000元,亦無固定收入,案發後自承沒什麼錢,更曾向聲請人要求返還先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餘元等情,除有前揭民事及刑事判決書為證外,另提出相對人傅仰曄112年5月18日答辯狀、相對人林庭玉發給聲請人之訊息紀錄、相對人林庭玉之111年度國稅局收入及財產清單、相對人傅仰曄107-111年度國稅局收入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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