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勝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往南行駛,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南下2
6.5公里路段時,因認其前方由 陳憲暉 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慢,心生不滿,竟基於妨礙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先刻意駕車行駛至陳憲暉駕駛之車輛前方,隨即踩煞車減速行駛,陳憲暉迫於無奈遂將車輛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許景勝隨即承前犯意,駕車切入陳憲暉駕駛車輛之前方,並踩踏煞車停下車輛,迫使陳憲暉將車輛停滯於國道上後,逕自下車行至陳憲暉車輛前方與之理論,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陳憲暉正常駕車之權利。嗣因陳憲暉持其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向警方檢舉,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勝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至10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憲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3頁、第31至3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方式攔阻車輛駕車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憲暉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逼車手段妨害陳憲暉及其他
不特定駕駛人往來通行之安全,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憲暉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行為幸未釀成其他更嚴重之道路交通往來事故,暨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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