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張以容
訴訟代理人 張浩維
被 告 張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淑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同巷67號之鄰居,雙方素有怨隙。於民國106年6月7日凌
晨1時30分許,被告無故於凌晨時分按其住處門鈴,原告打
開大門欲上前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
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鼻部鈍挫傷之傷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案發後被告有到原告家裡因本件傷害原告而向原告道歉,第
二次道歉時原告家裡沒人,到法院開庭時有向原告道歉但原
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接受被告道歉。原告所受的傷害要請
求六萬元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系
爭傷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前開行
為,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
事判決判處 周呈祥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有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
外傷、鼻部鈍挫傷等傷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五專畢業,案發時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及
其他財產;被告二專畢業,案發時為外送員,月薪約2萬
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產,現在沒有工作,只能
打零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