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張以容
訴訟代理人  張浩維
被   告  張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淑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同巷67號之鄰居,雙方素有怨隙。於民國106年6月7日凌
晨1時30分許,被告無故於凌晨時分按其住處門鈴,原告打
開大門欲上前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
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鼻部鈍挫傷之傷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案發後被告有到原告家裡因本件傷害原告而向原告道歉,第
二次道歉時原告家裡沒人,到法院開庭時有向原告道歉但原
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接受被告道歉。原告所受的傷害要請
求六萬元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系
爭傷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前開行
為,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
事判決判處 周呈祥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有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
外傷、鼻部鈍挫傷等傷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五專畢業,案發時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及
其他財產;被告二專畢業,案發時為外送員,月薪約2萬
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產,現在沒有工作,只能
打零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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