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葛朱美玉 相對人 劉林鏡 如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後,本院民國一OO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八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58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及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 朱茂雄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3136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對前開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雖為96平方公尺,惟相對人及共有人 林瓊璣 於100年11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及共有人林瓊璣各有應有部分1/2)出賣予訴外人 陳正耕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376,075元,訴外人陳正耕已給付第1、2期款900萬元,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導致訴外人陳正耕以相對人無法依約拆除地上物而拒絕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分別為4,500,000元、1,876,075元,共計6,376,075元,有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係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買賣價金3,188,038元(6,376,075元×1/2=3,188,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非限於以房屋占用土地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損害;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買賣價金3,188,038元之損失即531,340元(0000000×5%×40÷12=53134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31,34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