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奎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奎言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1段477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向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適後方同向車道有 謝浩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謝浩煒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右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下巴)撕裂傷(約2.5公分)、顏面多處擦傷、右手指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奎言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