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原告高雄市永興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卓清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趙宜箴 胡育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被告 鍾雅玟 即 鍾主南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
0元,應再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