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被告 蔡翔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5號),聲請檢察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檢察官情緒不穩定,要求能換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妨害秩序等案件對聲請人即被告蔡翔宇進行準備程序,而該次準備程序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案卷確認無誤,則被告於同日向本院所遞交聲請狀內所欲聲請迴避之檢察官係指前開公訴檢察官,即堪認定。然依上揭規定,如認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至20條或第24條所定情形而欲聲請檢察官迴避,應向該檢察官所屬之檢察長聲請核定,是本院依法並無審查前揭檢察官有無聲請人所指迴避事由權限,故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