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健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1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安中路四段232號前處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劃設雙黃線路段直接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適 彭裕偉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安中路四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彭裕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與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孫健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健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裕偉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各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彭裕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與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腹部擦挫傷一節,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堪認定。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參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主要過失之責,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次要過失之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