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陳水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林志祥 上一人輔助人 吳月珠 被告 林志義
林淑玲 林芳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審理時,被告林芳衣辯稱:原告不認識字,連1234都不會,不會講國語,連聽力都有問題,應該沒有能力委託律師提告等語,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堪認原告自民國101年即有幻覺及妄想之失智情形,於107年間因失智症合併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持續服用失智藥物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觀之,顯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故本院前於108年6月14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2週內,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據(本院卷第264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67頁),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正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