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正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7時55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3)日18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17線公路12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部有酒容,並經警於同(23)日19時0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蕭正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3頁、速偵卷第11至背面頁)。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或提供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13至1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
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8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南亞公司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