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行至第3行「於109年4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09年4月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及證據項目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景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前另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畢竟屬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之犯行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張景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被告 葉宗樺 持有毒品,遭警方一同查獲,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張景棋否認犯行,然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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