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羽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羽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羽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施羽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至同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攤位,將其於該日前透過網路購物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為販賣而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價格擺放陳列於該處攤位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1件。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施羽頷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 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至14、2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扣案物照片(卷證位置詳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上確實
清楚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被告係為牟取蠅頭小利賺取其中差價,乃明知其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亦能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及本案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合計僅1件,陳列販售之價格僅490元,及自述僅欲賺取其中進貨與銷售價差290元,亦未實際售出之獲利情形,及商品之數量、價值均非甚鉅,與他案動輒查扣仿冒品數量上達百件之危害情節顯有不同,併被告已與告訴人洽商賠償並達成和解,且如數匯付告訴人等情,有和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工作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均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且卷查亦無被
告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物品及數量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商標圖樣(圖樣見偵字卷第20頁)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國)、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國)00000000仿冒peppapig之背包1件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2.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頁)。3.扣案之仿冒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4、31頁)。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4頁)。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