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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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仕選任辯護人吳恆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9910號、107年度偵字第30790號、108年度偵字第84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仕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二十三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仕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網路流分工集團(俗稱系統商集團,即向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給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在大陸地區之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提供人頭帳號供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共組跨境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陳家仕並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7年10月27日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透天住宅作為臺灣地區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提供食宿、給予報酬為誘因,陸續招募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 黃成瑋沈孟樺蘇品翰謝于勲范嘉偉陳以萱郭政貿張辰豪顏嘉谷藍詳智廖柏翔楊國慶江秉澤黃健智蔡苰駿顏宏霖 等人(下稱黃成瑋等16人,所涉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陳家仕親自搭載而進入本案機房內居住。陳家仕另購買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網卡、分享器等設備放置於本案機房供附表一所示之成員使用,並考量附表一各編號成員之特長,及蘇品翰、范嘉偉、顏嘉谷、藍詳智、廖柏翔、顏宏霖前已有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經驗而分別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本案機房內各分擔如附表一「分擔工作」欄位所示之工作內容。陳家仕即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成瑋等16人共同對大陸地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民眾為詐欺行為。運作模式為:每日上午由陳家仕聯絡SK
YPE帳號名稱為「(群)msi微星科技(msi0000000)」成年人所組成之系統商告知本案機房將「開工」,再由本案機房內分擔電腦手工作之陳以萱以手機APP名稱「BRIAMOBILE」連接至「東進」、「皇室」、「微星」、「東進澳門」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內容為「您的電話截至今日將強制停機,瞭解原因請按8」或「中國電信提醒您,您的手機卡出現使用異常情況,將在今天強制停卡,如有疑問請按9轉人工諮詢,請按9由專人為您服務」等詐騙訊息予如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而著手於詐欺行為,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疑問欲查詢而回撥時,系統則自動轉接至本案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人員即沈孟樺、謝于勲、范嘉偉、陳以萱、郭政貿、張辰豪、楊國慶接聽,第一線人員即偽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其使用之門號涉及犯罪行為,可協助報案云云,當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後,第一線人員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同位於本案機房內第二線人員假扮北京市朝陽區國際刑警隊公安人員之蘇品翰、顏嘉谷、廖柏翔、黃健智、蔡苰駿、顏宏霖等人接聽,第二線人員先向該名被害人虛偽宣讀涉及境外經濟犯罪,違法吸金、洗錢案件之案情及電話製作筆錄,並套問出被害人年籍、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金額概況後,隨即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二」通知陳家仕,再由陳家仕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與本案機房配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系統商製作假冒載有該名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虛偽命令上傳至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第二線人員為取信於該名被害人,乃提上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連結予被害人,供被害人點選連結進入上開假網站觀覽上開虛偽命令,並請被害人配合點選前述網站之功能選單,實則為下載木馬程式(遠端遙控程式)至被害人之電腦或手機,由被害人自行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遠端便開始執行木馬程式,再向被害人訛稱須配合檢察官進行資金清查,伺機將被害人之通話轉予同位於本案機房內第三線佯稱為檢察官之廖柏翔、黃健智、顏宏霖,第三線人員則以其等涉及刑事案件為由,向被害人佯稱帳戶即將被凍結必須清查其名下資金,若要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要求被害人必須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或要求被害人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藉此由遠端執行木馬程式,回傳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登入網路銀行,則再由陳家仕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配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水)1.3金強」之成年人集團(下稱「(水)1.3金強」),趁機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水)
1.3金強」所屬集團將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後,由車手集團派員提領詐欺款項而得手;並將陳家仕所屬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可抽成之領得款項85%交付陳家仕,再由陳家仕依本案機房第一線人員6%、第二線人員8%、第三線人員
8%之詐得款項報酬比率,核算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成員之報酬;電腦手則領月薪3萬元;擔任廚師及負責監看監視器之藍詳智領月薪4萬元;負責包檳榔之黃成瑋則以日薪3,000元至3,500元計算報酬。總計,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得附表二所示 李淳嬪伍惠婷 共2人之款項(具體詐騙手法、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以上開方式著手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虛偽命令,然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最終未受騙而未能得逞。
二、嗣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成瑋、沈孟樺、蘇品翰、謝于勲、范嘉偉、陳以萱、郭政貿、張辰豪、顏嘉谷、藍詳智、廖柏翔、楊國慶、江秉澤、黃健智、蔡苰駿、顏宏霖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陳家仕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家仕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成瑋、沈孟樺、蘇品翰、謝于勲、范嘉偉、陳以萱、郭政貿、張辰豪、顏嘉谷、藍詳智、廖柏翔、楊國慶、江秉澤、黃健智、蔡苰駿、顏宏霖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家仕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第29910號卷)第9-11頁、第20-21頁、第151-154頁、卷五第50-51頁、第54-56頁、第58-59頁、第104-105頁、第107-108頁、第112頁、第133-135頁、本院聲羈卷第64-6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60-63頁、卷四第11-21頁、第147-157頁、卷六第304-31
0頁、第318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由被告出資購買,且為供黃成瑋等16人共同犯本件各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據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本人提供資金,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黃成瑋等16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7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與黃成瑋等16人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及黃成瑋等16人所組成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出資成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承租本案機房、招募黃成瑋等16人成員,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詐騙集團組織從無到有,並安排、指示、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背誦詐騙他人講稿、接聽詐騙電話,且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經查,被告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出資成立本案機房,並招募黃成瑋等16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組成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於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繼續中,黃成瑋等16人則各自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共同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黃成瑋等16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發起及黃成瑋等16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及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三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3-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跨區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出資成立本案機房,並負責聯繫SKYPE帳號名稱為「(群)msi微星科技(msi0000000)」成年人所組成之系統商及「(水)1.3金強」之成年人集團,彼此間相互配合,被告同時招募黃成瑋等16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以詐財,所冒用之身分乃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等公務員,且約定將分得總所得或詐騙所得之一定成數,其等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圖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於被告發起設立及黃成瑋等16人各自加入後至查獲為止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詳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被害人編號」欄所示),就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即便未由自己下手行騙,均仍未逾越其等明示或默示意思聯絡之範圍,依據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自應與黃成瑋等16人及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配合之SK
YPE帳號名稱為「(群)msi微星科技(msi0000000)」成年人所組成之系統商、「(水)1.3金強」之成年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六)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雖均已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第二線人員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並製作各該被害人之虛假命令,而著手對各該被害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最後並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登入網路銀行,致未能取得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結果,則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出資組成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以高額報酬招募黃成瑋等16人參與,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遑論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況被告不僅出資發起,更立基於主持、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角色,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展現出之社會危險性,及強制工作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斟酌本案僅因不同被害人而就既遂及未遂部分分論併罰,但其等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罪名類似,責任重複程度較高,故基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考量,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家仕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機房供其與黃成瑋等16人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家仕坦認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3頁),且與黃成瑋等16人所述情形相符;另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現金7萬6,000元,為被告放置於江秉澤處用以供應本案機房運作之資金,此業據江秉澤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10號卷四第50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五第408頁),堪認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出資發起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成功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淳嬪、伍惠婷之財產,得手金額共人民幣86萬9,127元(詳如附表二),而據被告供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詐騙成功之款項,其僅需在臺灣以SKYPE聯繫「(水)1.3金強」,與其約妥見面地點後,「(水)1.3金強」即會派人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付被告,通常是每週與「(水)1.3金強」對帳一次,由「(水)1.3金強」將進帳款項列表予其核對,如果一週進帳達新臺幣100萬元,「(水)1.3金強」會交付新臺幣85萬元,此即為其所獲分配詐欺所得之比例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61頁背面)。有此可知,就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可依上開方式自「(水)1.3金強」處收到人民幣73萬8,758元(計算式:人民幣86萬9,127元×85%=73萬8,7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並未進一步查獲「(水)1.3金強」所屬之成年人集團,則被告上開可依約定比例向「(水)1.3金強」收取之詐騙所得,不因其本案被查獲而無法取得,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確為人民幣73萬8,758元無訛,被告辯稱尚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顯屬不可採。是以,就上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73萬8,75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車輛,前經該車輛所有人即第三人 陳志偉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認該車輛並非屬被告所有,於本案被扣押當時仍為第三人陳志偉所有之物,此外,復無相關證據認定該車輛為被告及黃成瑋等16人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而第三人陳志偉係因欲出售該車輛方將該車輛寄放於車行,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故本院業以108年度聲字第
1367、1368號裁定將該車輛發還予第三人陳志偉在案;另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物,雖同在本案機房被查獲,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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