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祥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亦明知其係民國103年衛國甲字第923001號國軍花蓮總醫院一般勤務之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103年9月12日至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之北埔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103年8月6日經其本人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郵局簽收上開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依規定於103年9月12日至上址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逾召集期限2日。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志祥固坦承簽收上開教育召集令後,並未依規定於召集期限至上址報到地點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且逾召集期限2日之事實,惟辯稱:剛好有工作,因忙碌而忘記,想到要報到時已過了2天,無逃避召集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係後備軍人,且為前揭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而被告於103年
8月6日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郵局簽收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未於103年9月12日至上址報到地點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等情,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備役人員國軍花蓮總醫院(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5、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前已有2次接受召集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理應已知教育召集令之重要性及未依規定報到之後果,且上開教育召集令已於應召期限1個月前為被告所簽收,當足提前安排個人事務以準時參加召集訓練,又未見有何無從按時接受召集之情事,被告辯稱因工作繁忙忘記報到時間云云,顯非正當理由,被告明知已受教育召集,卻對上開教育召集令置之不理,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藉詞無故不到,已妨害國家徵兵、役政之管理並影響兵役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而初犯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能坦承,並於警詢時主動表達希望給予再次參與教育召集之機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仍可見其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