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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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6時42分至44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林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並相約至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見面,復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林琳至陳哲綱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琳施用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哲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哲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琳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證人林琳均供稱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1公克(見偵卷第34、36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佳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入監矯治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鉅,而毒品既對人體健康戕害極大,任意無償轉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甚高,被告仍恣意轉讓,惡性非低,復考量被告轉讓數量、次數,兼衡被告自述前係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與林琳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琳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7、23、60頁、偵卷第36頁),而各該門號之SIM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而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係歸客戶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是扣案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暨SIM卡1枚,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