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綉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綉嵐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田玉萍 、 汪雅筑 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復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汽機車行駛於單行道時應遵行方向行駛,自當知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逆向行駛,致生本案車禍,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警詢中坦認前述逆向行駛於單行道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過失情節,然於調解程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未出席與告訴人2人商談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黃綉嵐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嵐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地下道北向車道(單行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同車道與南華地下道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逆向往前行駛,適田玉萍騎乘搭載汪雅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南華地下道北向車道,因閃避不及,遭黃綉嵐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田玉萍因而受有右小腿前挫傷及擦傷、左髖關節及大腿拉傷等傷害,汪雅筑則受有雙膝挫傷、右小腿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黃綉嵐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玉萍、汪雅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玉萍、汪雅筑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南華地下道北向車道(單行道),致與告訴人田玉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復經本署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4年2月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田玉萍、汪雅筑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田玉萍、汪雅筑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思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