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揭補正裁定,係屬再抗告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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