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貳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勝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勝仁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逮捕,並經蕭勝仁同意搜索,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徵得蕭勝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勝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有母親、太太、姐姐及就讀小學之子女,入監前從事日本料理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1.825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並未驗出毒品反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8252公克)│2包│├──┼───────────────────┼───┤│2│白色粉末│1包│├──┼───────────────────┼───┤│3│電子磅秤│1臺│├──┼───────────────────┼───┤│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夾鏈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