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一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一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確定,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54號被告嚴一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一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途經北屯區北屯路與東山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嚴一峰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一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