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宥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宥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因與告訴人 吳嘉哲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瘀青、鼻子撕裂傷、頭部右後方紅腫、手肘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吳嘉哲告訴被告藍宥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4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被告並於105年1月15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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