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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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貪瀆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 蔡英文王如玄林滄敏王惠美陳汝芬陳素月 之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4
3條、第307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蕭仁正向本院自訴被告蔡英文、 朱立倫 、王如玄、 王金平馬英九毛治國羅盈雪顏大和王添盛江惠民張斗輝張宏謀蘇清恭蘇永欽賴敏浩 、林滄敏、王惠美、陳汝芬、陳素月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其刑事自訴狀內固有記載被告朱立倫、王金平、馬英九、毛治國、羅盈雪、顏大和、王添盛、江惠民、張斗輝、張宏謀、蘇清恭、蘇永欽、賴敏浩等人之足資辨別之特徵,然未記載被告蔡英文、王如玄、林滄敏、王惠美、陳汝芬、陳素月等人之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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