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相 對 人 曾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上開民法第28條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