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銘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文及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里
○○鄰○○路○○號三樓之2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送達之處所確實已屬不明,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