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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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王姵沂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嘉小字第87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9元,及其中48,991元
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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