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美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6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數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道路中央,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張素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檢測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並於103年12月12日由被告本人收受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713號、103年度撤緩字第1143號卷宗、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足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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