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游春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定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游春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定寰之監護人。
三、指定 游宗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定寰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 張淑女 育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定寰、關係人游宗憲、抗告人、關係人 游泰勝 四子,關係人游宗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大弟,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二弟。張淑女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原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但因張淑女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現象而開始用藥治療,故張淑女及關係人游宗憲、游泰勝及抗告人均同意由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游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游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淑女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張淑女於原審聲請宣告游定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
定張淑女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醫師 陳冠任 之鑑定報告,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智能障礙患者,意識清楚,無法聽從指令動作,僅能發出單音,無法評估其定向感,受限於表達能力,無法評估其思考及知覺內容,無與外界溝通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等情,而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淑女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上揭主張,業據抗告人及張淑女陳述在卷(見家聲抗字
卷第95至96頁),並有同意書、委託書附卷可憑(見監宣字卷第67頁、家聲抗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監護宣告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1.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⑴監護意願評估: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二弟,願意擔任監護人,協助規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來照護方式,並申請政府補助及社會住宅,評估抗告人具監護意願。⑵監護能力評估:抗告人具良好經濟能力,身心狀況穩定,具清楚認知及表達能力,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方式由抗告人負責規劃,並能協助支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屋租金,評估抗告人具監護能力。⑶監護時間評估:抗告人未來將維持現狀,每月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家探視三次,評估抗告人具有監護時間。⑷監護環境評估:抗告人安排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持續於居家由張淑女照顧,並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大弟游宗憲協助照顧,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家無電梯,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走樓梯較不方便,抗告人亦規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社會住宅,以搬遷至較低樓層,或安排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機構照護,評估抗告人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⑸監護規劃:抗告人願意持續規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事宜,並協助申請政府補助及社會住宅,評估抗告人具監護規劃能力。⑹其他事項評估:游宗憲及張淑女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過去皆由抗告人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政府補助,且對監護事項較為瞭解。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評估: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心狀況評估:關係人游宗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大弟,具清楚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評估其之身心狀況穩定。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游宗憲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願意協助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評估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游宗憲目前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瞭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心狀況及照護情形,未來持續協助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評估兩人關係良好。⑷其他事項評估:抗告人及張淑女均同意由游宗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其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心狀況及照護情形有基本瞭解,亦能協助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3.綜合上情,建議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由游宗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聲抗字卷第39至55頁)。
㈢本院審酌張淑女年事已高,抗告人及關係人游宗憲均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弟,核屬至親,且長期協助張淑女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醫療養護均有了解及規劃,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由游宗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溫宗玲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