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99號、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110年度偵字第62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5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毀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致各該物品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財物得手。
三、案經 蕭正華 、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1379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 樓望杜 、證人 蔡佩芬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 徐佑萱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99卷【下稱偵29099卷】第39-43頁、第47-51頁、第23-2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卷【下稱偵29783卷】第15-19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卷【下稱偵1225卷】第17-23頁、第23-24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卷【下稱偵1596卷】第19-25頁、第27-31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9卷【下稱偵629卷】第19-23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偵29099卷光碟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9099卷第55-59頁)、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29099卷第63-65頁及光碟存放袋內)、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1225卷第37-41頁,光碟存放袋內)、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設之幼兒園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1596卷第47-51頁,光碟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7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286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採證照片(見本院審易413卷第281-286頁)、臺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629卷第25頁,光碟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單各1份(見偵629卷第27-33頁、第35頁、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雖係同日進入永春國小內先後所為,然附表編號3所竊工地和附表編號4所竊幼兒園辦公室並未相連,係有一定距離、有區隔之不同地點,且幼兒園辦公室有另裝設門鎖窗戶,堪信被告於工地行竊後,係另行起意進入幼兒園辦公室再次行竊,故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1日。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假釋出監前,前揭殘刑已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後108年9月8日假釋期滿亦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1379卷第63至7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附表編號3至5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至5竊盜犯行,堪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至5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等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資源回收、每天大概賺1千元、須扶養80幾歲的父母及殘障的哥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7頁),以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表示須待出看守所後才有能力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附表編號3至4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5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扣得錢包2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4張、鑰匙1串、蘋果廠牌手機1支、現金1萬3,600元等物,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629卷第39頁),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尚未歸還財物即現金2,4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編號2被告所持以犯案之剪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手法告訴人/被害人遭竊財物/遭毀損財物應沒收物品宣告刑備註1於109年8月9日上午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戊○○停放所有車號000-0016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持自備小刀,刮損戊○○自用小客車車門、引擎蓋之烤漆,並剌破輪胎戊○○AKF-091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之烤漆及輪胎小刀1把乙○○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2109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丁○○所經營之攤位持攤位上之剪刀,將該攤位所使用之電線剪斷丁○○電線無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3109年9月20日上午4時29分,爬越永春國小(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圍牆進入校內,再翻越工地之施工圍籬,在該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手提式砂輪機4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水平儀1台(價值1萬5000元)手提式砂輪機4台、水平儀1台乙○○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式砂輪機肆台、水平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附表編號14109年9月20日上午4時30分,在永春國小校園內,再爬越該校附設之幼兒園辦公室之窗戶入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美綺廠牌ACER、款示Swift(SF000-00-00YN)、型號N17P3、顏色銀色之筆記型電腦1台。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附表編號25109年11月8日午夜12時25分,進入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21號之丙○○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錢包2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4張、現金4,000元)、鑰匙1串、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2,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為I11之手機1支。【除現金2,400元外,其餘皆已歸還】現金2,400元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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