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騏選任辯護人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騏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騏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他人聯繫銷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前,使用微信暱稱「 媽咪 」登入微信,透過微信暱稱「 恰吉 」之 施鈺珍陳昱廷 聯絡,而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每包8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出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昱廷而完成交易(起訴書漏載2包,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昱廷、施鈺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及陳昱廷之上網歷程料、被告與施鈺珍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前,使用微信暱稱「媽咪」登入微信,透過微信暱稱「恰吉」之施鈺珍與陳昱廷聯絡,其並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附近與陳昱廷碰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時間、地點原要販賣遠傳電信的行動電話sim卡給陳昱廷,我打算用8,000元賣2張遠傳電信的行動電話sim卡給陳昱廷,一張4,000元,這2張行動電話sim卡的門號我不知道,因為都是寫在卡上面,卡外面有一層塑膠套,塑膠套有蓋住門號,要打開塑膠套才知道。陳昱廷覺得太貴,就沒有跟我買。我與陳昱廷在前揭時地碰面時,當面向陳昱廷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販賣王八卡予陳昱廷,且交易未成功,並非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昱廷。若陳昱廷確實有在109年5月26日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然陳昱廷在同年7月24日警詢時曾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同年7月22日14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毒品咖啡包倒入熱水中飲用,經以GOOGLE查詢,前開地址是上格大飯店,顯見陳昱廷是到上格大飯店參加毒品趴,而陳昱廷在109年9月1日偵查程序中表示其109年5月底並無驗尿,109年7月底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時有驗尿等語,中和分局是在109年7月24日採檢陳昱廷尿液送檢,陳昱廷的尿液並無愷他命反應,故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陳昱廷,並無檢驗報告佐證。且中和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9年7月23日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沒有搜到任何毒品,若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且如施鈺珍證述被告販賣毒品給許多人,則109年7月23日被告在猝不及防之狀況下,住處應被搜出很多毒品,然卻沒有搜到任何毒品,可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五、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陳昱廷(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56至58頁)、施鈺珍(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10至11頁反面、56至58頁,本院卷第156至1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陳昱廷上網歷程資料、施鈺珍手機內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42至4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六、惟觀諸施鈺珍歷次供述及證述:
(一)其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15日於警詢時供述略以:109年5月底我朋友陳昱廷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陳昱廷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咖啡包,1次買2包,價錢為800元,他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交易,交易成功後會跟我說,我因此知道,我都用微信聯絡被告、陳昱廷,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聯絡交易,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我知道被告除了販賣毒品咖啡包,還有販賣K他命及梅片,因為被告想繼續兜售毒品給我,我拒絕再次施用,所以出面檢舉被告。微信暱稱「媽咪」是被告,我有跟被告見面,所以確定「媽咪」是被告,被告在微信跟我說有毒品咖啡包,可以推薦人向他購買,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中的「飲料」是指毒品咖啡包、「那邊還有什麼牌子」是指什麼牌子的毒品咖啡包、「星空馬力歐」與「蠟筆」及「彩色刺綁」是指毒品咖啡包、「黃色的是嗎」及「料」是指裡面的料是什麼顏色、「可以吃可以睡」是指喝下去後睡得著、「藍色」是指包裝為藍色、「要幾個」是指你要幾個毒品咖啡包、「2」及「2:8」是指2個800元、「陪我喝一下」是指陪被告喝毒品咖啡包、「你會外送嗎」及「哪」是指被告是否外送毒品咖啡包、「他說他1.到」是指陳昱廷1點到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1:4對吧」是指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到彩虹橋」是指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交易,109年5月26日被告與陳昱廷交易2包毒品咖啡包有成功,他們有傳訊息跟我說;同年月日17時25分許我與被告在微信的通話內容是被告說明天要跟我見面聊毒品咖啡包的事,被告教我毒品術語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二)其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之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等,109年5月我有施用,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我跟被告用微信聯絡,陳昱廷是朋友的朋友,他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本人跟我們交貨,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我朋友是被告的朋友,要我幫被告賣(毒品),只是介紹,沒有報酬,我不會去交易現場,我幫被告與買家傳話而已,我不知道陳昱廷與被告的交易地點,被告是親自送貨(即毒品),我的微信暱稱是「恰吉」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三)其於110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中的「原本想跟你拿飲料」是指拿毒品咖啡包,「星空馬力歐」是指毒品咖啡包的包裝上有馬力歐、背景是星空,「蠟筆」是指被告賣的另一種蠟筆圖案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黃色的」及「藍色」是指毒品咖啡包的原料與泡出來的顏色,「彩色刺綁」是指圖案是彩色翅膀的毒品咖啡包,「2:8」是指2包800元,我與被告在微信談上開毒品咖啡包的內容,是因為被告及其朋友請我幫他們找買家,我幫忙賣不是我買之後轉賣,是有人需要時,我就直接告訴被告,請被告直接與買家對接,我認識陳昱廷,是我朋友,認識沒有多久,陳昱廷有跟我說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報大約的價錢給陳昱廷,我不知道被告與陳昱廷在哪交易,我直接把聯繫方式給陳昱廷,讓被告與陳昱廷對接,實際交易價格由他們自己談,我不會到被告與陳昱廷交易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四)綜此,施鈺珍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固有就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載之文字暗語係指毒品咖啡包、被告與陳昱廷交易毒品咖啡包過程為說明,然就被告與陳昱廷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究為何種毒品,均未見施鈺珍為具體明確之供述或證述。
七、再觀諸陳昱廷之供述及證述:
(一)其109年7月24日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認識微信暱稱「恰吉」,我知道她有介紹人購買毒品,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恰吉。( 經警 提示微信暱稱恰吉與暱稱媽咪於109年5月26日16時58分至17時25分的微信對話紀錄,媽咪:「約上次那邊就好了」,恰吉:「他忘記地址了」,媽咪:「 恩恩 」、「到彩虹橋」、「好」,恰吉:「他到了」)恰吉所稱的「他」就是我,我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連繫恰吉說我到了,之後就有一輛TOYOTA銀白色轎車,當時我上該車,車子開了一小段路,途中我以800元向駕駛該車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交易後該男子就駕駛該車離去。我跟該男子購買過2次毒品,第1次於109年5月初或中的3時許在捷運松山站附近的熱炒店2樓,以1,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翅膀2小包、第2次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以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小包。我於交易完後就返回士林區家中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二)其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109年5月有施用毒品,用完後會放鬆。我要看照片才能指認提供我毒品咖啡包的人,因為我不認識此人,是微信暱稱「恰吉」的人介紹我的。(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指認被告)我跟被告交易2次,1次在彩紅橋,還有1次在賣吃的小吃店,捷運出來步行1分鐘。第2次交易是被告送毒品咖啡包來,我第1次交易時直接交錢給被告,第2次在彩紅橋是我直接上被告的車,車上只有我們2人,就直接交易。我跟恰吉是朋友介紹搭上線,我跟被告交易前,都用微信跟恰吉連繫。毒品咖啡包的代號是「飲料」,數量是直接寫「2」,交易地點是恰吉跟我說,到交易現場恰吉跟我連絡,恰吉跟送貨的人連絡,送貨的人就知道我到現場。我第1次交易買1,000元,第2次交易買800元。我沒有看過剛在場的施鈺珍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三)綜此,陳昱廷之供述及證述固描述其與被告交易咖啡包之過程,然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咖啡包究含有何種毒品,均無可得特定之供述或證述。
八、復觀諸被告與施鈺珍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固有記載前揭施鈺珍或陳昱廷所供述及證述之「星空馬力歐」、「蠟筆」、「飲料」、「彩色刺綁」、「黃色的」、「藍色」、「2」「2:8」等文字(見偵卷第42至45頁),然本件並無任何咖啡包證物扣案以資檢驗,參以咖啡包多供娛樂之用,成分所在多有,既不限於何等級、種類毒品,甚非必屬業經列管之毒品;復細究該等對話紀錄所載文字,及施鈺珍、被告分別於本件事發後月餘甚2月餘後,經採檢尿液,就檢驗各項目俱呈陰性結果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販賣予陳昱廷之毒品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
九、綜前,關於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陳昱廷乙節,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難遽認為真。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昱廷,然本院既已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本案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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