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列印報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之1號居南投縣竹山鎮下坪裡坊坪巷2之35弄16
號5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後備軍人甲○○係博愛2312之4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4日13時30分,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裡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參加該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6時止之教育召集。詎甲○○自86年3月底起,即遷居臺北市大安區租屋居住,95年6月5日遷居南投縣竹山鎮下坪裡坊坪巷2之35弄16號5樓之1,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戶籍地(95年11月8日再遷至基隆市○○區○○○街140之1號),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復未前往戶籍地查看有無信件,致警員在住處門首留置送達之教育召集令未能收受,亦未按時前往報到,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教育召集令。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95年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
教育召集留置送達照片、95年博愛2312之4號未到人員名冊。
人證:證人 王春仙 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前述妨害兵役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及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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