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大譽實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等14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譽公司)所有之DW-7565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以詳如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欄所示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等14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各據以裁罰如附表「處罰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大譽公司之公司地址原係在臺北市○○路,於92年3月6日遷移至臺北市○○路,又於同年
7月29日遷移至同市○○街,因有上述地址變更,以致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造成異議人未有警覺在中華路與貴陽街口同一地點違規超速多次,如果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能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可避免如此離譜的連續違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行為超過三月,不得再開單告發,原舉發機關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並未完成舉發之作業程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予裁決顯有不當,異議人雖已先行繳納罰款,但仍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准裁定予以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為新臺幣1,700元;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為新臺幣1,900元,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為新臺幣2,700元。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該車輛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等違規行為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原舉發通知單14紙及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16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違規行為超過三月,不得再開單告發;又原舉發機關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並未完成舉發之作業程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予裁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照片,於如附表「舉發違規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舉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及查明汽車所有人名稱、住址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示14筆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2680
100號函附採證照片共計16幀存卷可稽,經核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時間,均係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詳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年月日及時分欄所載)起三個月內即製單完成以舉發之,足認舉發機關係於前揭法定舉發時效期間內,依法完成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無訛,是以該等舉發行為及嗣後之裁決,與法要無不合。又查,異議人已於93年7月21日親自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二課櫃檯簽收領取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14張及採證照片16幀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有臺北市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6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1988200號函各
1份存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14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異議人以上開舉發程序未完成云云置辯,係與事實有悖,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因為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如伊有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就不會連續違規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均有明確的速限標誌及號誌,且均設置在路口明顯可見的位置,則衡情駕駛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應養成守法習慣,自不應以有無發現遭科學儀器拍照舉發而存有僥倖心理,即任意違規行駛,是以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均未合法受達,以致其自始不知被科學儀器拍照並遭逕行舉發,做為異議人因而一再違規受罰之脫詞。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並無足卸免其責。
㈣、固然本件各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異議人地址,係異議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嗣因異議人之公司地址遷移而有所變更,以致郵局依原地址投遞送達未果,遭退回原舉發機關,惟嗣後異議人公司業於94年7月21日派員親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如前述,異議人並於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後15日期限內(即同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以陳述意見,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存卷可考。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並考量異議人陳述其公司地址已變更之情形,而就本件各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基準,從寬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金額,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27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8540000號函影本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14張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部分,各予裁處罰鍰2,700元,次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事實部分,各予裁處罰鍰1,900元,又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事實部分,均予裁處罰鍰1,700元之處分,於法均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
┌─┬───┬────┬─────┬────┬────┬────┬────┐│編│本院繫│原處分│舉發違規│違規事實│違規事實│違規事實│處罰金額││號│屬案號│案號│通知單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暨違反之│(單位:│││(94年│├─────┤││道路交通│新臺幣)│││度交聲││舉發違規│││管理處罰││││字號)││時間│││條例條款││├─┼───┼────┼─────┼────┼────┼────┼────┤│1│第1463│裁22-A9│A00000000│93/05/13│中華路與│行車速度│1,900元│││號│0000000├─────┤09:15│貴陽街交│超過規定││││││93/05/26││岔口│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第40條第│││││││││1項)││├─┼───┼────┼─────┼────┼────┼────┼────┤│2│第1476│裁22-A9│A00000000│92/06/14│同上│行車速度│1,700元│││號│0000000├─────┤09:29││超過規定││││││92/06/25│││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第40條第│││││││││1項)││├─┼───┼────┼─────┼────┼────┼────┼────┤│3│第1477│裁22-A9│A00000000│92/06/03│同上│同上│1,700元│││號│0000000├─────┤09:17││││││││92/06/16│││││├─┼───┼────┼─────┼────┼────┼────┼────┤│4│第1478│裁22-A9│A00000000│92/06/04│同上│同上│1,700元│││號│0000000├─────┤09:49││││││││92/06/19│││││├─┼───┼────┼─────┼────┼────┼────┼────┤│5│第1479│裁22-A9│A00000000│92/05/23│同上│行車速度│1,900元│││號│0000000├─────┤09:15││超過規定││││││92/06/11│││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第40條第│││││││││1項)││├─┼───┼────┼─────┼────┼────┼────┼────┤│6│第1480│裁22-A9│A00000000│92/05/07│同上│行車速度│1,700元│││號│0000000├─────┤09:35││超過規定││││││92/05/26│││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第40條第│││││││││1項)││├─┼───┼────┼─────┼────┼────┼────┼────┤│7│第1481│裁22-A9│A00000000│92/03/31│同上│同上│1,700元│││號│0000000├─────┤09:50││││││││92/04/16│││││├─┼───┼────┼─────┼────┼────┼────┼────┤│8│第1482│裁22-A9│A00000000│92/03/11│同上│同上│1,700元│││號│0000000├─────┤08:57││││││││92/03/19│││││├─┼───┼────┼─────┼────┼────┼────┼────┤│9│第1483│裁22-A9│A00000000│92/04/11│同上│同上│1,700元│││號│0000000├─────┤08:46││││││││92/04/25│││││├─┼───┼────┼─────┼────┼────┼────┼────┤││第1484│裁22-A9│A00000000│92/04/07│同上│同上│1,700元│││號│0000000├─────┤09:45││││││││92/04/18│││││├─┼───┼────┼─────┼────┼────┼────┼────┤││第1485│裁22-A9│A00000000│92/05/29│同上│同上│1,700元│││號│0000000├─────┤08:59││││││││92/03/11│││││├─┼───┼────┼─────┼────┼────┼────┼────┤││第1486│裁22-A9│A00000000│93/05/10│同上│行車速度│1,900元│││號│0000000├─────┤09:48││超過規定││││││93/05/25│││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第40條第│││││││││1項)││├─┼───┼────┼─────┼────┼────┼────┼────┤││第1487│裁22-A9│A00000000│92/05/08│同上│駕車行經│2,700元│││號│0000000├─────┤09:05││有燈光號││││││92/05/15│││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488│裁22-A9│A00000000│92/04/03│同上│同上│2,700元│││號│0000000├─────┤09:33││││││││9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