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43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4368號、第46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上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外,並由同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予以起訴,經同上法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於92年5月某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5之2號其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其租屋處、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之麗緹汽車旅館116室、同縣市富麗賓館503室、同縣市○○街某賓館、同縣新 莊市 ○○路○○○號5樓之百麗賓館502室、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多次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期間,曾4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各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且均經徵得甲○○之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4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94年1月21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檢體編號:H0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94年8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1114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之1)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2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4紙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443號偵查卷第5、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偵查卷第22、41頁、94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偵查卷第41、78頁、94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偵查卷第19、51頁)。又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白色粉末,分別為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6.25公克(空包裝重1.7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6
9號、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03號鑑定通知書各
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443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73頁);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679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4年7月5日(94)安鑑字第0149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存卷可考,及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共計13支、生理食鹽水2瓶及止血橡皮帶1條等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依前揭4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案被告之尿液,經各次檢驗結果,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自92年5月起至94年1月21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其住處及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未敘及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包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4368號、第469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行與起訴書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於94年8月20日最後一次為警查獲後迄至94年9月1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前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惟查,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在此段期間內確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此部分自白,依法不得做為認其在該段期間內仍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於前開時期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併此陳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前已分別受有2次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戕害己身,顯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而決心改過,連續施用毒品長達2年多之時間,非但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虞,對社會治安更可能造成潛在之危機,惟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為警查獲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注射針筒共13支、生理食鹽水2瓶、止血橡皮帶1條,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94年10月1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相片2張附卷可參(見同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443號偵查卷第31頁、94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偵查卷第23頁);另如附表三編號4、5號之放置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5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對外通訊之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併予為沒收之宣告;此外,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扣案物全部,被告堅稱均非其所有,且一起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林小 萍及乙○○二人於警詢時均未供述係本案被告所有,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扣案物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係另案被告乙○○所有,業據另案被告乙○○供承屬實(見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偵查卷第
3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所述堪信為真實,因此,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與本案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林小萍 及乙○○是否持有毒品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之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94年1月│臺北縣土│⑴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本案被│本案起訴案號│││21日17時│城市學府│克)│告 洪麗 │:臺灣板橋地│││30分許│路1段126│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香│方法院檢察署││││巷78號6│淨重0.6792公克)││94年度核退毒││││樓│⑶注射針筒2支││偵字第443號│││││⑷生理食鹽水2瓶││││││││││├──┼────┼────┼────────────┼───┼──────┤│2│94年5月│臺北縣板│⑴海洛因4包(淨重6.25公│本案被│併案審理案號│││17日凌晨│橋市館前│克)│告洪麗│:同署94年度│││0時10分│西路6號│⑵注射針筒9支│香│毒偵字第2802│││許│9樓(麗│⑶止血橡皮帶1條││號││││緹汽車旅│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館116室│SIM卡1張││││││)││││├──┼────┼────┼────────────┼───┼──────┤│3│94年8月3│臺北縣新│⑴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不詳│併案審理案號│││日19時許│莊市化成│0.22公克、0.17公克)││:同署94年度││││路345號├────────────┼───┤毒偵字第4368││││5樓(百│⑵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另案被│號││││麗賓館50│公克)│告 張谷 │││││││榮│││││2室)├────────────┼───┤│││││⑶注射針筒9支│另案被││││││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告林小││││││⑸吸管3支│萍││├──┼────┼────┼────────────┼───┼──────┤│4│94年8月│臺北縣板│⑴注射針筒2支│本案被│併案審理案號│││20日凌晨│橋市南門││告洪麗│:同署94年度│││時30分許│街61號前││香│毒偵字第4696││││├────────────┼───┤號│││││⑵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另案被││││││公克)│告張谷││││││⑶玻璃球1個│榮││││││││││││││││└──┴────┴────┴────────────┴───┴──────┘┌────────────────────────────────────┐│附表二: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查獲之時地│備註│├──┼────────┼───────┼─────┼──────────┤│1│海洛因│1包(淨重0.09│詳如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克)│編號1號│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2│海洛因│4包(淨重6.25│詳如附表一│同上││││公克)│編號2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餘淨│詳如附表一│同上││││重0.6792公克)│編號1號││└──┴────────┴───────┴─────┴──────────┘┌────────────────────────────────────┐│附表三:應依法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獲之時地│備註│├──┼────────┼───────┼─────┼──────────┤│1│注射針筒│共計13支│詳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38條第1│││││編號1、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4號│之。│├──┼────────┼───────┼─────┼──────────┤│2│止血橡皮帶│1條│詳如附表一│同上│││││編號2號││├──┼────────┼───────┼─────┼──────────┤│3│生理食鹽水│2瓶│詳如附表一│同上│││││編號1號││├──┼────────┼───────┼─────┼──────────┤│4│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共計5包│詳如附表一│同上│││外包裝││編號1、2號││├──┼────────┼───────┼─────┼──────────┤│5│前揭扣案甲基安非│1包│詳如附表編│同上│││他命之外包裝││號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