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
08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上旬之不詳日期,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帶,發現乙○○所有,於同月
3日遭不詳歹徒所竊取之身分證1枚,明知該身分證係離乙○○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撿拾入己,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並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上開身分證上之乙○○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後,持之前往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並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欲辦理汽車駕照相關事宜,幸為監理所人員識破,報警處理,始偵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自包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30年上字第2244號、30年上字第274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諸判例皆明揭此旨。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亦有明示。次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案通緝期間,為隱匿身分躲避警方查緝、詐財以籌集施用毒品資金,明知綽號「 阿松 」、「 松哥 」之 陳木松 所持有之 羅文延 之身分證、駕照、 蕭堯材 之身分證各
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陳木松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故買、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準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準文書等之行為:㈠先於92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由甲○○先提供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己照片,再由陳木松以換貼他人照片於羅文延身分證、換貼甲○○照片於羅文延駕照、蕭堯材身分證方式,予以變造前開證件完成後,嗣由甲○○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購得前開變造之羅文延、蕭堯材之身分證、駕照,並一併收受陳木松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羅文延之金融卡、信用卡、量販店卡及醫院掛號證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羅文延、蕭堯材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⑵又陳木松於前揭交付變造證件之際,又一併將 李德勝 身分證影本1張(李德勝於89年中某日,在桃園縣○○鄉○街道失竊)給予甲○○收受,由甲○○自行貼上本人相片後,持至不知情便利商店重加影印,使之與李德勝身分證上之相貌迥異,藉此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李德勝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⑶另甲○○於92年1月30日前某時,復就貼有他人照片之變造羅文延身分證,再改換貼甲○○本人照片,變造前開「羅文延」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羅文延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甲○○得手後,再於92年1月27日13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 劉福中 經營之彰泰汽車保養廠,假冒蕭堯材之名義,以245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出示該變造之「蕭堯材」身分證而行使,並於汽車購買合約書買主(乙方)欄位下,偽簽「蕭堯材」署名1次,並於同年1月28日、1月30日,囑不知情之劉福中代刻「蕭堯材」印章,先後代甲○○於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車主、原車主名稱等欄位下,接續偽簽「蕭堯材」署名2次,均足以生損害於蕭堯材、劉福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2月6日,因到台新銀行重新補填資料時,該行報警查獲,並於原搭載甲○○在外等候,由不知情之 吳驊民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扣得該變造「蕭堯材」之身分證1張。㈢再於同年1月間某日,與某現金卡代辦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代辦業者提供虛偽不實之個人基本資料,甲○○則於同年1月30日,前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預備金(現金卡)時,持該變造貼有他人照片之「羅文延」身分證,假冒羅文延本人以為行使,並於台新銀行
YOUBE預備金申請書上,接續在申請人欄內偽簽「羅文延」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羅文延本人及台新銀行辦理徵授信評估之正確性,且致該行陷於錯誤,當天原已核准申請,幸因該行核卡專員發現到場甲○○長相,與該行信用卡客戶羅文延本人有異,經向羅文延本人查證後被告知身分証遺失,查悉其情,該行乃先凍結該現金卡之動用額度,並由行員鄭鈺蓉通知甲○○到該行重新辦理補填申請資料,其復假冒羅文延名義,改提示變造貼有甲○○本人照片之「羅文延」身分證以行使,而於同年2月6日17時15分許,經報警查獲,致未詐騙得逞。㈣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2年2月4日,持前揭變造「羅文延」之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弘百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弘百霖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機2支(NK3315型、NK8310型),及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在切結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接續偽簽「羅文延」署名4次及填寫渠相關年籍資料;⑵復於同年2月15、16日,再持變造「李德勝」之身分證影本,再次購買行動電話機2支(NK3315型、T190型)及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並在切結書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接續偽簽「李德勝」署名4次及填寫渠相關年籍資料,均藉以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店員 張翠雲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文延本人及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該部分連續故買、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準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準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773號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1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212、217、220條、第339第2、3項、第349條第1、2項等罪名,並以被告上開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
6號案件,嗣被告於94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卷宗查明上情屬實。
四、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於91年5月上旬之不詳日期,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帶,發現乙○○所有,於同月3日遭不詳歹徒所竊取之身分證1枚,明知該身分證係離乙○○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撿拾入己,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並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上開身分證上之乙○○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後,持之前往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並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欲辦理汽車駕照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核諸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經審認2案應屬同1案件:
㈠、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9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一方面怕假釋被撤銷會執行殘餘刑期,一方面又恐被通緝在案,為掩飾其身分,乃陸續用了變造、偽造之身分證,計有乙○○、羅文延、李德勝、 趙苓紋陳裕清 、蕭堯材等人,並曾冒用「乙○○」名義應訊,其中使用羅文延、李德勝、蕭堯材之變造身分證及以前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及信用卡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以93年訴字第
171號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另被告最近一次於92年3月14日,因本案經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怕假釋被撤銷,又恐被通緝在案,為掩飾其身分,乃陸續用了變造、偽造之身分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何時遭通緝?)我不知道,那時候吃藥被抓到,所以知道假釋會被撤銷,所以那段期間,91年4、5月到92年2、3月份期間,就陸續辦了這6張變造身分證,以逃避查緝,我是先拜託陳木松幫我換乙○○的照片。92年3、4月我母親生病到我女朋友懷孕之後,我就開始戒毒,證件就沒有再用了。(問:假釋後何時再度吸毒?)90年7月7日假釋出監後,約半年左右才再開始吸毒。(問:為何要使用那麼多人之變造身分證?)那時因為我吸毒,又不知道被撤銷假釋,也不知道有無被通緝,所以幾張變造身分證就輪流在用,第一次被查到時,乙○○的變造身分證沒有被搜到,我是用背誦乙○○的證件資料,後來也被發現,那次是在朋友住處吸毒,警方搜索有扣到毒品,怕有被通緝才使用。(問:於變造乙○○之變造身分證時,有無想再繼續變造其他人之身分證?)是。乙○○的不見後,交保回來後,陳木松問我是否有被通緝,我說是,我又陸續向他買好幾張,有身分證的有乙○○,羅文延、陳裕清,其他都是用影印的,這些證件都是陳木松幫我用好交給我,有時候換貼照片只收1千元,有時候是4千元,我沒有想要逃避責任」等詞(本院94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本件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經判決確定之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其動機均係因案通緝又恐撤銷假釋,為隱匿身分躲避警方查緝。又被告為籌集施用毒品資金及日常生活費用,又以變造之乙○○、羅文延、李德勝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見本院91年度訴1526刑事卷第64、6
5、70頁、第79至80頁、第87至99頁,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卷第149至159頁、第160至181頁、第18
8至210頁、第215至218頁、第229頁);及以變造之乙○○、趙苓紋、羅文延身分證至銀行辦理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050號偵查卷第16、22至24頁,91年度偵字第20564號偵查卷第8、13、21、24、25、34、36、39頁、第41至43頁、第
34、36頁、第63、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885號偵查卷第22頁、第34頁、39至43頁、第11
9頁),足徵被告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連續變造身分證以躲避警方查緝,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以辦理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申辦行動電話,以為籌集施用毒品資金及應付日常生活費用,2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相同,則其先後多次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顯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
㈡、第查,被告既自承曾使用過變造、偽造之身分證,計有乙○○、羅文延、李德勝、趙苓紋、陳裕清、蕭堯材等人,並坦承其中陳裕清、趙苓紋之偽造身分證是由陳木松提供(參見本院93年2月2日、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羅文延、李德勝、蕭堯材之偽造身分證亦是由陳木松提供(參見桃園地方法院93訴171號刑事卷,本院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本案之變造之「乙○○」身分證如何變造?被告先前於91年7月3日警察查獲時則稱係由自己換貼照片(參見91年度偵字第12086號偵查卷第
4頁反面),其復於本院訊問時稱:變造乙○○身分證係自稱 潘俊彥 之人所變造等語(參見本院9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94年7月25日訊問時被告又陳稱:乙○○的身分證是伊在三重撿到的,照片是請陳木松幫伊換貼等語。對於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被告則辯稱:「因伊不想要再牽扯到其他人,想說要把案子快點結束,才這樣陳述,都是同一個人,我本來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桃園法官拿口卡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是叫陳木松。我們認識的時候,都只知道綽號,他們賣給我證件的時候,我自己不知道他們本人的名字,他拿給我身分證就叫潘俊彥,後來我才知道,其實是陳木松。」等語,是本案起訴被告變造「乙○○」身分證之犯罪手段與上開9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中變造身分證之方式並無二致,均是被告提供相片,並透過陳木松之人換貼,足徵前後2案之犯罪模式相同,顯係在同一預定之計劃下進行。
㈢、復查,被告本案變造乙○○身分證之時間為91年7月3日(見91年度偵字第12086卷之第4、5頁、反第22頁),又被告變造趙苓紋身分證之時間雖無法確定,惟被告乃於91年9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從91年9月17至同年10月3日間持上開信用卡共刷卡消費7筆(見91年度偵字第20564號偵查卷第16、17、20、21、41、42、43頁),另被告於91年10月17日曾以偽造之陳裕清身分證,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腦(見91年度偵字第20564號偵查卷第14、15頁、及第24、25頁、第54至56頁),而已判決確定部分即被告變造羅文延、蕭堯材及李德勝之身分證時間乃在92年1月27日至92年1月30日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4885號卷第11、12、13頁、第22、34、35頁),是被告變造乙○○、趙苓紋、陳裕清、羅文延、蕭堯材及李德勝之身分證,時間上極為密接,可徵2案均是事先有計劃而實施。再參以被告先後2案之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與陳木松共犯,其犯罪態樣相同,業如前述,益徵其係出自同一犯罪行為模式,顯係事先計劃後著手實施。被告於2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均屬相同,其犯罪時間亦具密接性,則其先後2案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2案間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公訴所指變造特種文書與侵占遺失物間復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
050號、92年度偵字第6882號(含92年度他字第105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564、22382號、92年度偵字第6058號、9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偵查卷,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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