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鴻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早上6時許至同日早上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對 楊鎮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前車牌噴漆,使該前車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鎮遠。
二、案經楊鎮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楊鴻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而因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科以拘役刑(詳下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至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鎮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所懸掛之前車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物品,除本案汽車之前車牌外,雖主張被告尚有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汽車之前車頭車牌遭噴漆及四面車門、後車尾遭噴油等語(警卷第5頁),乃係指述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遭人噴油而非噴漆,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警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被告有無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顯有疑義;再者,就本案告訴人指述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遭人噴油乙情,細觀前揭現場照片,雖可見本案汽車之「後車尾」處殘留油漬痕跡,但不僅未生毀損外形或物理存在之情形,亦難遽認已使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參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該等物品之具體毀損狀況為何,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之效用已因噴油而全部或一部喪失,是縱本案被告確有對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噴油,此部分公訴意旨仍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毀損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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