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上訴人 林豪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19、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豪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上述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若係本於我國政府依個別之司法互助條約(例如: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相關規定所請求提供協助而取得者,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形,而可據此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屬別一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主要係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警察聯絡官副隊長李昆達所出具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駐泰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泰國皇家警察犯罪征剿局所出具之「2017/11/03暖武里府發生被詐騙案件,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原泰文與中譯本)」暨所附含金融帳戶資訊等文件資料(下合稱「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為憑據。而依「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所載意旨,上揭「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似係泰國警方主動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所出具之書面文件,尚非我國依個別之司法互助條約、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泰國提供司法協助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上析論如若無誤,則前揭「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應係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固為我國公務員李昆達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綜觀其內容,除其中關於「案經本局國偵隊洽繫我國銀行及過濾分析泰方提供情資,研判應係車手持泰國ATM金融卡在臺灣進行提款或轉帳等洗錢工作」之說明,或屬李昆達對於本件刑事個案所出具之犯罪偵查報告外,其餘部分無非係有關泰國警方通報案情、電傳情資、表達請求,以及告知詐騙人頭帳戶資訊等事項,而僅就泰國警方之犯罪調查暨蒐證結果加以轉載與記敘,實質上似與「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無異,而屬與該相關文件資料具有重複性之證據。再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本為李昆達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僅非屬李昆達親身見聞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關於泰國民眾Mrs.WaleeSriklan(下稱Walee女士)遭詐騙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現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不具有證據能力。乃原審未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關於其他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卷附「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製作過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謂其與「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俱係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遽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傳聞例外規定,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判斷之依據云云(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8行),其所為之論斷,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加入由不詳姓名綽號「會長」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後,先由該犯罪組織不詳姓名成員向Walee女士等人施詐,致使Walee女士等人陷於錯誤,而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按臺灣與泰國之時差為1小時,除適逢跨日時點外,民國或西元紀年之月、日相同,以下僅特就時、分記載係何地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前開被害人中之Walee女士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遂將合計泰銖200萬元分別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泰國盤谷銀行芭提雅區等分行之人頭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嗣轉匯入如上開附表一「提領卡號」欄所示金融卡所屬之金融機構,並經上訴人持該等金融卡提領Walee女士遭詐欺之新臺幣贓款等情,認上訴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以上訴人其餘被訴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款項查詢或提領之行為,其中多有係在Walee女士受騙而於106年11月3日匯出款項之前者,例如:同上附表二關於卡片編號一編號1至27所示係同年10月28日、卡片①編號1至26所示係同年11月1日、卡片②編號1至20所示係同年11月2日、卡片③編號1至33所示則係同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等,遂認如該附表二所示經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尚與Walee女士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無關,而就此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若成罪,與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就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於其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8頁第12至18行)。由此可見,原判決係認為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悉與Walee女士遭詐欺之贓款有關,而將上訴人被訴於同年11月3日以前所為提款之行為予以排除。果爾,Walee女士於106年11月3日接獲施詐來電後究係於何時匯出款項,即成為判斷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訴犯行之前提事實,而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關於上開疑點,依卷附泰國警方所出具之「2017/11/03暖武里府發生被詐騙案件,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原泰文與中譯本)」、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第二隊偵查員 柯智堯 所出具之「偵辦泰國民眾Mrs.WaleeSriklan遭詐騙案職務報告」,以及「泰國與臺灣之間的時差」等資料顯示,Walee女士係於「2017年11月3日09:00接到施詐來電,同(3)日14時30分匯款(備註:時間均為泰文直譯)」,而泰國(UTC+07:00)與臺灣(UTC+08:00)之時差為1小時(見第一審卷第215至217頁及原審卷㈡第145頁)。以上卷證如果無訛而可憑採,本件Walee女士遭詐欺而於106年11月3日匯款之時點,應係該日泰國時間14時30分(即臺灣時間15時30分)。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在臺灣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第1筆款項,係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3)日臺灣時間14時52分(即泰國時間13時52分),未待釐清究明上開款項之由來與屬性,逕認此為Walee女士遭詐欺之贓款,並推認Walee女士應係於同(3)日泰國時間13時52分之前某時因受騙而匯款,反謂上揭證據資料顯示Walee女士係於該日之泰國時間14時30分受騙匯款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26行及第14頁第21至23行),其採證認事之論斷,似與上述卷證資料互有齟齬,而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Walee女士於106年11月3日遭詐欺後究係於何時匯款,係該日之泰國時間13時52分(即臺灣時間14時52分)之前某時?抑泰國時間14時30分(即臺灣時間15時30分)?上開時點認定之差異,與判斷上訴人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否確為Walee女士受騙所匯出之贓款攸關,而影響上訴人被訴犯行具體範圍暨提領所得金額多寡之認定(按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106年11月3日之臺灣時間14時52分起至17時13分止,前後提領Walee女士受騙贓款共75次,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56萬9,000元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20至37所示之提領,係介於同(3)日臺灣時間14時52分起至同(3)日15時28分止之間),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允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詳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行論斷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除未經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信慶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