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王政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5號、92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晚間7時許,王政郎駕駛自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路旁,在該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政郎係毒品脫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7月9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B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