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本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43號、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本院卷第5、20、23至24頁)。
二、核被告廖士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埔鹽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呂淑齡 及被害人 陳珮珊 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0、23至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廖士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之6居彰化縣○○鄉○○路○段○○○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閔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點,透過7-11便利商店之黑貓宅急便快遞,將其所有之埔鹽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音 」之成年人,作為借貸、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㈠於同年月26日15時13分許,該自稱「陳維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呂淑齡之電話,偽稱係「謝司機」,並向呂淑齡借款,呂淑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廖士閔之上揭埔鹽鄉農會帳戶中。之後,謝司機未依約於同年月29日償還欠借,經呂淑齡向謝司機詢問後,方知係遭詐騙。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珮珊聯絡,冒名係其表妹「紀意屏」,並表示急須借款3萬元,陳珮珊一時不查,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2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廖士閔之上開帳戶。嗣後紀意屏以電話告知陳珮珊其LINE帳戶被盜用,陳珮珊才知受騙。
二、案經呂淑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士閔雖表示其係為了貸款而交寄帳戶,惟被告所描述之貸款過程,明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對於將來如何取回自己的帳戶,毫不關心,事後且將交寄帳戶的收執單丟棄,被告對於「陳維音」並非正常之貸款代辦人一情,顯無不能發覺之理,竟仍貿然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淑齡及被害人陳珮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呂淑齡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被害人陳珮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埔鹽鄉農會105年3月2日鹽鄉農信字第1050000650號函(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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