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使用富多卡,得憑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應繳款項,逾期應按年息
10.8%計收利息,且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利息外,另應依前項利息總額10%計收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14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富多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