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9299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加油站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由被害人甲○○○所騎乘車號000—868號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及左頂部頭皮下瘀傷,左臉頰、左手肘、左膝等處擦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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