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上訴人 易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已成年之上訴人易家祥與 林昭男張聖民 (以上二人通緝中)及少年王○玉(姓名詳卷,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不知愷他命自中國大陸走私入境、本件尚在未遂階段云云,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並未與張聖民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不知愷他命自大陸走私入境,其行為尚屬運輸未遂階段乙節,說明略謂: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及本院審理(原審)中,均已自白認罪;且其於檢察官於第一審指稱:「被告(上訴人)易家祥知道本案要領的貨物,是從大陸地區運輸進來」時,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認所辯不可採。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走私部分之犯行,此觀第一審及原審之相關準備程序或審判筆錄即可印證。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檢察官指稱:「被告易家祥知道本案要領的貨物,是從大陸地區運輸進來」時,答稱「沒有意見」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蓋依筆錄(即第一審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全文意旨,可知上訴人係針對受命法官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而回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採證違法情形。㈡、卷內並無上訴人知悉張聖民與林昭男謀議自大陸私運愷他命之證據;張聖民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指述上訴人知情。亦即上訴人所參與者僅限於領取包裹並交付予張聖民部分。因此本件運輸毒品之既、未遂,即應以上訴人領取包裹後已否有起運行為為斷。本件上訴人領得包裹時,原存置包裹內之愷他命已被海關、警方人員發現並抽存扣案,客觀上,上訴人已無從起運,而不可能完成犯罪;縱認上訴人已著手運輸,亦屬未遂。原判決逕以運輸既遂論罪,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㈠、本件起訴書記載:「張聖民、林昭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昭男委託……承租……房屋,作為日後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收件處所,……。林昭男、張聖民為提領前開藏有愷他命之貨物,並躲避查緝,乃由張聖民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易家祥代為領取。易家祥明知該等貨物藏有愷他命,亦恐於領貨時遭警查緝,遂透過不知情之 高韻涵 (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認識少年王○玉後……,以每次提領物品成功可獲得……。待林昭男知悉前開藏有愷他命之貨物已運抵(租屋處)後,即通知張聖民領取,張聖民再轉通知易家祥。易家祥遂與張聖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易家祥……電話連絡王○玉……」等語。亦即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與張聖民等人有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第一審判決亦以上訴人係想像競合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罪。而上訴人於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就起訴事實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罪刑為訊問時,亦表示:我認罪、我願意認罪、認罪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則原判決據以援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其次,張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已三次委託上訴人領取毒品,第二次他(上訴人)就知道(是K他命)了,這是第三次等語(見偵卷第八、八五、八八頁,本院按:第一、二次部分未據起訴)。王○玉稱:「…… 高雅薇 (即高韻涵)叫我到……撞球場找……『鳥頭』(即上訴人)男子,我去後『鳥頭』告訴我他的工作是有危險的工作,即為非法的事情,如果我要做,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只記得在……撞球場外面與易家祥及高韻涵3人見面,易家祥說幫他到一個地方領貨物……這個工作很危險……」(見偵卷第三八頁反面、第四一頁)。介紹王○玉予上訴人認識之高韻涵亦稱:「易家祥約我還有……王○玉共5人,在……撞球店見面談,是要幫他領違法的東西」、「易家祥說先跟我說找朋友沒有工作的給他認識,去幫他領東西,……是領違法的包裹」(見偵卷第二八、一一○頁)。即上訴人亦坦承:幫 張家耀 (即張聖民)領過二次包裹;在去(九十八)年八月初,透過高韻涵在撞球館認識王○玉,並稱:「(你找王○玉做何事情?)去工作,領包裹」、「張家耀說我算月的,一開始是3萬多元,後來……,要我幫他找人我就找王○玉」各等語(見偵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張聖民有意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且因張聖民之請託,而透過高韻涵覓得王○玉;待張聖民告知本案毒品已運輸、私運入境後,即偕同王○玉前往領取;其就本案犯行與張聖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極為明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然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案毒品雖於入境後即被海關及警方查獲並予扣案,上訴人前往領取時包裹內已無愷他命之事實,固經員警 潘榮慶 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反面以下)。然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係事先同謀,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自己並已參與部分行為;本件毒品於運輸、私運入境時即達既遂程度。則原判決以既遂罪論擬,亦無違誤。㈡、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本件依第一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整理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後,詢(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於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於檢察官起稱:「在本案之前,也有受張聖民之託指示領過包裹,顯然知道本案要領的貨物,是從大陸地區運輸進來」等語之後,緊接答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依其意旨,應係針對受命法官之訊問而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前述意見而回答。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雖有誤會。然依前述說明,可知除去此部分後,綜合前述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即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合。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