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俊章選任辯護人郭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俊章於民國99年間與 康秀玉 為男女朋友關係,多年來陸續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之支票5、6本及印鑑章交付康秀玉保管,並於106年5月某日,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之本案票號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25紙及印鑑章交付康秀玉保管,游俊章明知依其與康秀玉間之默契,數年來有授權康秀玉得開立前開支票借款以獲取資金,仍意圖使康秀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康秀玉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致康秀玉遭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490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康秀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游俊章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再議確定,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康秀玉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游俊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向兆豐銀行申請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交由告訴人康秀玉(下稱告訴人)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一開始開立支票時都會告知我,但後來沒有告知,客觀上無法證明確有授權告訴人開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前曾經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當初所提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被告曾諮詢專業刑事律師,經律師判斷告訴人有隱瞞開立支票行為,並建議提告,均足見被告所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告訴人以被告支票借來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轉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利用被告所有之金融工具,進行複雜金流操作,並非被告所捏造,無法證明告訴人每次使用支票均詳實告知被告。另被告不認識證人 邱翠絹 ,如何確認被告有授權告訴人開立支票予證人邱翠絹。而證人林 蔡金女 已近90歲高齡,被告與其僅有一面之緣,不可能撥打電話向證人 林蔡金女 確認。復證人 陳林美香 部分,被告僅知其係告訴人之金主之一,證人陳林美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開票情況。而證人 黃寶蓮 則證述借錢均係告訴人而非被告。綜上,告訴人確有頻繁提出支票借款之行為,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每次提出支票借款行為確實知悉、確有授權各次開票日期及金額、內容,況且被告交付告訴人空白支票時亦交待開票需讓被告知悉,是被告縱有交付空白支票予告訴人之行為,但關於票面金額、對象及何時開立等情節,被告均未獲告知,是被告自美國返臺知悉有支付命令情事,主觀上認告訴人確有盜開支票之行為,並非捏造,縱告訴人事後不成立犯罪,亦無因此反證被告有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9年間後,陸續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之支票5、6本及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保管,並於106年5月某日,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之本案票號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25紙及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3、278至279、284至285頁)。而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11紙填載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陳林美香、林蔡金女、邱翠絹等人借款乙節,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於17、18年前曾為男女朋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我均有經被告之同意才交付予執票人即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及邱翠絹,被告會指示我要向誰借款、開票給誰,這十幾年來被告均是透過此方式請我幫他開票以借款,借款之對象都是長期合作的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他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林蔡金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票號A
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支票5張係被告說他在做生意要用錢,請我借給他,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也曾經當面跟我交代過,有時被告交代告訴人把支票拿給我;我透過告訴人牽線認識被告,被告從99年間起就因為缺錢,陸陸續續有跟我借錢,借了有還、還了又再借,我有拿到被告名義的支票,當時很常是被告開車搭載告訴人來跟我借款,被告表示因為他在忙,就交由告訴人處理。106年4月6日被告有填寫並交付我一張保證書,當時被告跟告訴人一起來跟我借錢,被告有親口跟我說過他需要用錢,只是因為由告訴人跟我拿錢,才會在保證書上記載告訴人是借款人。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只知道他們2人是好朋友、互相幫忙,被告都會交代告訴人協助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48至157頁)。㈢證人陳林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早先是因告訴人來收國
泰世華的保險費用,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過來收錢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告訴人2人都有跟我借過錢,但是都是由被告開票、告訴人拿票來跟我借錢。被告與告訴人2人多次向我借款,有時候告訴人自己來、有時候被告和告訴人一起前來,但就算告訴人單獨持被告名義之支票來借錢,告訴人也會表示是被告需用資金,經由被告之指示持支票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70頁)。
㈣證人邱翠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透過告訴人
認識被告,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後來都是聽告訴人講述被告的事情,告訴人稱呼被告為「老闆」,但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之關係。認識被告後,雖與被告有資金上往來,但都是透過告訴人介紹,106年間告訴人表示被告需要資金、要向我借錢,即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共3筆,但並未說明被告須用資金之原因,告訴人將被告名義之支票給我,我借出的錢直接匯到告訴人之帳戶,現金利息是由告訴人支付,但其實也有告訴人自己需用錢而跟我借錢之情形,如果是告訴人自己跟我借款,會開立告訴人自己名義之票據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70至188頁)。
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由告訴人、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絹等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時常偕同出現向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絹等人商借款項,告訴人亦會出具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絹等債權人作為擔保,被告甚且有簽立保證書擔任保證人而向證人林蔡金女借款(見偵卷第71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持其名義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乙情知之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40至48頁),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至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絹等人雖就借款次數、金額、原因等細節,或因時間已久遠、或因年老記憶衰退等因素,以致無法就細節部分為完整陳述,惟仍無礙於被告有偕同告訴人出面借款,並以被告名義之支票供擔保之事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將兆豐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簿、印鑑章長期交由告訴人保管,且因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依默契及習慣有授權讓告訴人開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稱:伊與告訴人係交情很久之朋友,長期有借告訴人支票使用,告訴人一直信用良好,未曾跳票,於是伊於106年5月將本案本票25張及印章借予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由上開被告將本案空白支票25張及被告印鑑章交付告訴人及前均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客觀行為,已可見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舉,否則被告何有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保管之理,足認依被告申告時之一般社會通識、理解,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經其授權開票,並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客觀上實無誤會或懷疑之情形,仍執此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被告所為當屬誣告甚明。即令被告曾就此事諮詢律師,惟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且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與事實未合,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因默契及習慣,被告有將其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告訴人保管,且有授權告訴人開票向債權人商借資金,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後,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起再議,除使告訴人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權及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審卷第286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蓄意誣告,導致告訴人因代被告借款而抵押之房屋遭受拍賣,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1,168萬元損害,又被告犯後仍空言否認,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有期徒刑3月,衡諸被告犯罪之惡性,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自難予採取。
四、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之各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同前,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已有可議,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則本院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衡諸上情,仍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諭知緩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人1AC0000000106/06/2450萬元陳林美香2AC0000000106/09/0250萬元陳林美香3AC0000000106/05/2460萬元林蔡金女4AC0000000106/08/0250萬元邱翠絹5AC0000000106/07/1660萬元邱翠絹6AC0000000106/07/1720萬元陳林美香7AC0000000106/07/146萬8239元林蔡金女8AC0000000106/05/2060萬元林蔡金女9AC0000000106/06/0230萬元林蔡金女10AC0000000106/07/0820萬元邱翠絹11AC0000000106/06/0820萬元林蔡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