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緯前因與 吳沛潔 間有傷害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前往吳沛潔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欲找吳沛潔理論時,適吳沛潔外出僅其父 吳原登 在上址住處內,王智緯明知當時吳原登在上址住處內,詎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敲打吳原登所有裝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隨後再以腳踹吳原登上址住處之紗門(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於上開毀損過程中對在上址住處之吳原登恫稱(台語):要殺了吳沛潔、出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原登,使吳原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監視器及紗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伊沒有說「要殺了吳沛潔」,只有說「出來輸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吳原登所有之監視器及紗門,
並於上開毀損過程中對在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吳原登恫稱(台語):要殺了吳沛潔、出來輸贏等語,使告訴人吳原登心生畏懼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原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上址監視器及紗門,並於毀損過程中有向告訴人吳原登說「出來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出言恐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本件被告所稱「出來輸贏」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該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參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語,讓伊感到心生恐懼等語明確,於事後亦向警察機關提出本案告訴,足認上開言語內容主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而心生畏怖,則依上揭說明,不論被告恫嚇之目的,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顯無從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女兒吳沛潔間之糾紛,竟以上開舉止恫嚇,使吳原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再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智緯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棍棒敲打告訴人所有裝置在上址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致該監視器錄影設備2台損壞,隨後再以腳踹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鐵門及紗門,致該紗門產生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王智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王智緯被訴毀損犯行,檢察官起訴認其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原登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智緯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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