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明壽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㈠108年12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之某親戚家
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㈡109年4月18日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溪底工地處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明壽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明壽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840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63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3頁至第6頁、108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109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第35頁、
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第1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2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日入監,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嗣於108年4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
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查,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及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2次犯行前,尚另曾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猶再犯本案2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鷹架工,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