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 吳佩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佩蒔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6,438元(見本院民國108年10月14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英字第3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7年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0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健仁醫院,現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5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5,595元、352,748元、378,996元、382,124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以其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84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88年、90年生,其等於107年度未有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7至8頁、第21至26頁、第75至76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5,71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屬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31,844元扣除扶養費10,000元及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收入共為729,794元(計算式:355,595元÷12+352,748元+378,996元÷12×11=729,794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共24,216元【勞保費每月605元、健保費每月404元,(605+404)×24=24,216】後,其可處分所得為705,578元。至其支出部分,依上開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共576,000元(14,000+10,000)×24=576,000),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05,578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576,000元後,尚餘129,578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00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