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期間被告因罹患鼻咽癌保外就醫,以致執行程序延宕),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6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1年6月30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在其臺南市○○區○○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緝獲,經警附帶搜索後,於其隨身攜帶之鑰匙圈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共0.9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020公克、0.020公克、0.012公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嗣經警於同日1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62ng/mL、甲基安非他命21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伊該次施用毒品是不得已的,伊係為協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緝毒品藥頭,才施用毒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6月間有請他提供藥頭的訊息給你,乙○○是在101年6月
30日被警方查獲,在6月30日的前幾天之內,你或者你的分局有無提供他資金,叫他去向藥頭購買毒品?)沒有」、「(問:被告說因為他要協助你們查獲藥頭,所以去藥頭那邊會施用毒品,你們在請他協助查緝藥頭的時候,有無跟他講說如果藥頭提供給他,或者是他自己買來的毒品,就拿來吃沒關係?)不曾這麼說,因為平常我們在查訪他的時候就會勸導他不要吸食毒品」、「(問:101年6月30日之前的幾天之內,乙○○有無提供你們有關藥頭的消息,說他要去向藥頭買海洛因,然後你們因而查獲藥頭?)這個期間應該是他在通緝期間,我就跟他失去聯絡」、「只要他一通緝,我就失去聯絡,6月30日是他通緝期間,那個時候連他的手機都打不通,所以無法提供我們毒品犯之類的案子來讓我們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據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其施用毒品是不得已,係為協助學甲分局查緝毒品才施用毒品的云云,被告所辯自難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信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020公克、0.020公克、0.0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3支,被告固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其本件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之,核與本件犯行並不相關,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品,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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