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22行關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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