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A01(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被告A04
A05
A006A07A08A09A10A11B02A012A13A14
A15A17A18A19A020A21A0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A16
A31A64A32A33A34
A35
A36
A37A38A39A40A41A42B03(乙○○之承受訴訟人)
B04(乙○○之承受訴訟人)
B05(乙○○之承受訴訟人)
B06(乙○○之承受訴訟人)
B11(乙○○之承受訴訟人)
A44A045A46A65(丙○○之承受訴訟人)
A66(丙○○之承受訴訟人)
A67(丙○○之承受訴訟人)
A48A49
A50A51A52A53A54A55A56A57A58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A59
A60A61
A62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A6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65、A66、A67、A49、A50、A51應就被繼承人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B03、被告B04、被告B05、被告B06、被告B11應就被繼承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A01、A02、A03之被繼承人甲○○起訴時原列乙○○、丙○○為被告,惟於本件審理期間,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
2、A03;乙○○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03、B04、B05、B06、B11;丙○○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65、A66、A67,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19日、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35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B1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16、A28、A29、A30、A48、B03、A5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或聲明略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A16、A28、A29、A30、A48、B03、A58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B1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25至35、49至55、73至4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B1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因繼承人丁○○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及被告A49、A50、A51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丙○○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65、A66、A67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乙○○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B03、B04、B05、B06、B11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一:被繼承人B1之遺產明細編號標的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分之242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A0160分之12原告A0260分之13原告A0360分之14被告A1016分之15被告A1980分之16被告A02080分之17被告A02280分之18被告A2180分之19被告A2380分之110被告A5816分之111被告A2416分之112被告A5920分之113被告A0860分之114被告A0960分之115被告A0560分之116被告A00620分之117被告A0720分之118被告A141728分之119被告A161728分之120被告A181728分之121被告A131728分之122被告A151728分之123被告A171728分之124被告A25288分之125被告A26288分之126被告A27288分之127被告A57288分之128被告A28288分之129被告A29288分之130被告A30288分之131被告A31288分之132被告A64288分之133被告A32288分之134被告A33288分之135被告A34288分之136被告A35288分之137被告A36288分之138被告A37288分之139被告A38288分之140被告A39288分之141被告B0232分之142被告A1132分之143被告A0416分之144被告A01216分之145被告A65600分之146被告A66600分之147被告A67600分之148被告A48200分之149被告A49200分之150被告A50200分之151被告A51200分之152被告A54600分之153被告A564800分之1154被告A554800分之1155被告A61480分之156被告A62480分之157被告A63480分之158被告A52160分之159被告A53160分之160被告A4040分之161被告A4140分之162被告A4240分之163被告B03200分之164被告B04200分之165被告B05200分之166被告B06200分之167被告B11200分之168被告A4440分之169被告A6040分之170被告A04540分之171被告A4640分之1